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珊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後果因其酒後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吳駿瑋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 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並無前 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許珊瑜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珊瑜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 8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36分,行 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吳駿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吳駿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