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崇毅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飲酒,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所示之罪 刑紀錄外,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檢 束自持,又於本件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潛在危險不言 可喻,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