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281號
TYDM,104,桃交簡,128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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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黃貴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村000 號住處內飲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上午9 時4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倒車時, 不慎與施周金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04分許,測得邱 黃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大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黃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 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103 年12月8 日再次酒後駕車,致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寬典,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此次為初犯,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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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