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141號
TYDM,104,桃交簡,1141,2015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良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良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經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 92年間已有一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桃交簡 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 檢束,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 ,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 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 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 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3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