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火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火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更正補充為「 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再自其住處 騎乘該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雛強 」二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江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其酒後二度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再為 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 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 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 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 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