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109號
TYDM,104,桃交簡,1109,201505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茂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茂城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 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5年11月03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4 年03月28日00時30分許至同日 0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飲酒,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 飲酒後之同日08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要送貨。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10時28分許對 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 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是騎車之時間外,坦承於 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 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警詢已陳明 係前揭時間開始騎車要送貨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警詢時 間係在同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7分間,距其所陳開始駕車 時間僅經過3 小時餘,時間甚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堪 採信。其嗣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日10時許開駛駕車 云云,若其係同日10時許開始駕車,距警詢時僅經過1 小時 餘,時間更接近,則其於警詢時當無記憶不清而將之誤述為 同日08時30分許之可能,自以其警詢所述時間為可採。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前曾犯公共危險( 酒駕)案件,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已逾5 年,又於 本件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