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015號
TYDM,104,桃交簡,101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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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更正為「許睿成於民國104 年 2 月7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 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翌(8 )日凌晨0 時15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第5 行「蔣文華」更正為「蔣玉 麟」。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許睿成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另「證 人蔣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蔣玉麟之父蔣文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許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於凌晨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 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又其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 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霍小魯李秋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 卷可稽,且陳稱其已向被害人蔣文華分期給付賠償,態度堪 認良好,併考量本件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78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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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