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文祥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祥係位於桃園市蘆竹 區(升格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子秀泰式小 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Doi Tra(虛偽)」、「Go Cu a Tinh Yeu(敲開愛情的門)」及「Hay La Nu Hon Dau Ti en(或者是初吻)」等歌曲之視聽著作係告訴人林武諒即高 樂企業社享有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視聽著作,未經授權或同意 不得重製,詎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間,夥同該小吃店另名負 責人石正華(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將上開告訴人所享有之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投幣式點 歌機中,同時將該點歌機放置於上開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投 幣演唱。嗣於103 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林武諒即高樂企業社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