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號
TYDM,104,易,8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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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
04號、第4905號、第10395 號、第1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翁林誠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㈠ 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0 號5 樓 ,因細故與鄭淑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鄭淑芬,致鄭淑芬受有左頰、左肘挫傷及上唇擦挫 傷之傷害。
㈡ 於103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張芹所有裝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騎樓之監視 器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為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竹竿,將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800 元】敲落地面竊取後逃離現場。 ㈢ 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2 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 段0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楊源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該 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磁鐵棒1 支得逞。 ㈣ 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2 月2 日晚間 9 時2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停車場,見佘業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962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竟持一字起子破壞該車右前門門把,致該車 右前車門把無法作為開啟車門之用而損壞。
㈤ 於103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2 月2 日晚間 9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 停車場,見康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



車內竊取彌勒佛1 尊及零錢約500 元得逞。
㈥ 於103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5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正福六街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見張瑋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218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 壞該車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 竊取行車紀錄器1 臺、密臘手環1 只及水晶吊飾1 只,得逞 後逃離現場。
二、事實欄㈠之鄭淑芬翁林誠傷害後,旋報警處理,而悉前 情;又事實欄㈡、㈢、㈤、㈥之張芹發現其監視器 遭竊、楊源興康智榮及張瑋州發現其等之車輛車內物品遭 竊後,及事實欄㈣之佘業軒發現其所使用汽車之車門把遭 毀損後,均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各該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淑芬楊源興、佘業軒、康智榮及張瑋州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本院 以下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翁林誠、檢察官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意旨,均 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告訴條件部分:
㈠ 事實欄㈣部分,車牌號碼00—5962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 關登記之車主雖為林忠明,然為告訴人佘業軒借以管領使用 一情,為證人佘業軒於警詢中證稱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 10673 號卷第15頁正、反面),則告訴人佘業軒對該車有事 實上管領支配該車,並享有該車之用益權,該車既係其管領 使用之用益期間遭受毀損,告訴人佘業軒自為直接被害人,



其於103 年2 月3 日之告訴期間內,以毀損為案由,向司法 警察申告,其等所為本案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被告事實欄 ㈣毀損他人物品之訴追要件核屬有備。
㈡ 事實欄㈢部分,告訴人楊源興於警詢時雖僅稱欲提出告訴 ,並未指明告訴罪名,然因告訴人之告訴範圍,係以所告訴 之犯罪事實為憑,而非以所告訴之法條為依據,本院審酌告 訴人楊源興於103 年3 月27日警詢時業告訴被告以毀損其駕 駛座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其車內物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9 頁正、 反面);事實欄㈤部分,告訴人康智榮亦於103 年2 月2 日警詢時指訴被告破壞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鎖而入內竊 取物品之事實,且明確表達提出竊盜及毀損罪告訴之意,有 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 21頁正、反面),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㈤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均經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在告訴期間內合 法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事實欄㈠部分之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翁林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淑芬發 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鄭 淑芬,可能是我生氣砸東西時,東西的碎片砸到她,她才受 傷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 、34頁、審易字 卷第35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鄭淑芬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鄰居翁林誠搬我的東西而 報警處理,翁林誠不高興,遂於102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徒手毆打我的身體, 造成我嘴唇挫擦傷及頭部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 第4904號卷第8 至9 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拿東西打到她,我是拿東西丟在地上彈到她,是為了驅 趕她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攻擊證 人鄭淑芬之意圖,而足佐證人鄭淑芬所證屬實,復參以證人 鄭淑芬於案發後緊接於同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左頰、 左肘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15頁),觀之上開 傷勢情形,核與證人鄭淑芬前揭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 手段亦屬相當,此外,並有證人鄭淑芬案發當日身體受傷之 照片4 張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18至19頁 ),被告傷害證人鄭淑芬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經驗,倘人係遭拋摔掉落至



地面之物品反彈砸傷,受傷之部位較有可能位於身體之下半 部,且應不致造成多處受傷,反觀證人鄭淑芬所受傷勢係分 佈於上半身之左頰、左肘挫傷及上唇等多處部位,顯非遭拋 摔掉落至地面之物品反彈砸傷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 事實欄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㈣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103 年 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2頁、審易字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芹、證人即告訴人佘業軒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12頁 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15頁正、反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第13、18至20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 事實欄㈢、㈤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事實欄 ㈥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㈢、㈤、㈥所載之時間、地 點,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而承認有事實欄㈢、㈤、 ㈥之竊盜犯行,惟均否認攜帶兇器犯之,亦否認有事實欄 ㈢、㈤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破壞車門鎖 ,事實欄㈢部分,我所竊取物品所在車輛之車門鎖本來就 是壞的,而事實欄㈤、㈥部分,我所竊取物品所在車輛 之車門沒有上鎖,車鎖也沒有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395 號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4 頁反面、 第5 、79至80頁、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易字卷第30頁、第 37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㈢、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 竊取事實欄㈢、㈤、㈥所載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 第4904號卷第38至39頁、103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第4 至 5 頁、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易字卷第30頁、第3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張瑋州於警詢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楊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皆大致 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9 頁正、反面、第21 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



第1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屬 實,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5日之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 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採證照 片44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第10至14、24至28頁、 103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第13至26頁),堪信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事實欄㈢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破壞車門鎖一情:
⑴證人楊源興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 日晚間 將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全聯福 利中心停車場內,嗣於隔日上午要開車時,一將鑰匙插入駕 駛座車門鑰匙孔轉動時,鎖頭連同車鑰匙一起被抽、掉出來 ,鎖頭的卡榫整個歪掉了,鑰匙孔與車門連接處凹陷,而有 被撬開的痕跡,但在車內物品遭竊前,我的車門鎖並沒有壞 掉,是可以上鎖的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 第9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6至37頁),且觀該車駕駛座車 門鎖於案發後呈凹陷之情,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10 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13頁【下方照片】),而一般車 輛上鎖後,如無使用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衡情當無法損壞門鎖如前揭照片所示,且經本院勘驗 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站在證人楊源興之汽車 駕駛座車門前,而準備開啟該車門時,確實手持不明物品等 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易字 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 拿鐵棒破壞車門鎖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6頁),堪信被告竊 取證人楊源興車內物品時,應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棒破壞車門鎖為之。
⑵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鎖本來就是壞的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673 號卷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8頁反面、易 字卷第30頁),然證人楊源興於案發日晚間將車停放在上址 停車場,於隔日上午取車使用時,即發現其車門鎖遭到破壞 及車內物品失竊,而報案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清查可疑人物,卻見被告於其將該車停放停車場之同日 晚間8 時50分,手持不明物品竊取證人楊源興車內財物,已 如前述,是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點與證人楊源興停放汽車之時 間相隔甚近,證人楊源興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應無可能係他 人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事實欄㈤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破壞車門鎖乙節:
⑴證人康智榮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 日晚間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 停車場內,嗣經住處警衛於同日晚間通知我說我的車子遭破 壞且竊走車內物品,我前往查看,就發現我車子鑰匙孔與車 門接連處鬆動,鑰匙插進去已經轉不開了。而在車內物品遭 竊前,我車子才買1 年多,車鎖沒有壞掉,且我停車離開時 確定車子有上鎖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 21頁正、反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倘證人康智 榮將貨車停放停車場時,未將該車上鎖,則欲入內行竊,應 無破壞車門鎖之必要,顯見該貨車於案發前應確實有上鎖; 復觀該車車門鎖於案發後與車身略為分離,且表面有刮痕之 情,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 卷第26頁【下方照片】、易字卷第40頁),而一般車輛上鎖 後,如無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 當無法破壞車門鎖如上開照片所示,堪信被告竊取證人康智 榮車內物品時,應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破壞車門鎖而竊取之。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沒有鎖,我是直接開門進去竊取車內物品云 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4 頁反面、103 年度偵 字第4904號卷第39頁、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易字卷第30頁 ),惟證人康智榮停放貨車時,有將該車上鎖一情為證人康 智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康智榮於案發日晚間將車停 放在停車場,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即為警衛即證人楊均豪發 現被告竊取證人康智榮車內物品之情,亦據證人楊均豪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卷第22頁正、反 面),則在證人康智榮將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後至證人楊均 豪發現被告行竊間,時間甚為短暫,期間若有其他人破壞該 貨車車門鎖入內行竊,在案發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何以未有他人破壞證人康智榮貨車車門鎖之影像?且證人楊 均豪於案發當晚卻僅發現被告在證人康智榮原有上鎖之貨車 內竊取物品之情,可徵該破壞證人康智榮貨車車門鎖之人, 應為被告無訛,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本院勘驗事實欄㈤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拍攝 角度,無法辨識被告是否使用工具破壞證人康智榮之貨車行 竊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38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事實欄㈥之攜帶悉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關於被告事實欄㈥行竊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破壞車門鎖乙節:
⑴證人張瑋州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將我所有車牌號碼00-218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 縣八德市正福六街的路旁,當時我確定有將車子上鎖,但我 於隔日上午7 時10分要取車使用時,發現我車子副駕駛座車 門鎖被破壞,鑰匙插得進去鑰匙孔但無法轉動等語明確(見 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倘證人張瑋州將車輛停 放路邊時,未將該車上鎖,則欲入內行竊,應無破壞車門鎖 之必要,顯見該車於案發前應確實有上鎖;復觀該車車門鎖 於案發後已鬆動,經透明膠帶黏貼始能固定之情,有採證照 片1 張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第24頁【下 方照片】),而一般車輛上鎖後,如無使用質地堅硬或尖銳 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衡情當無法破壞車門鎖如上開 照片所示,堪信被告竊取證人張瑋州車內物品時,應係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而竊取之。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車牌號碼00-2186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沒有鎖,我是直接開門進去竊取物品云云(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395 號卷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04 號卷第38頁正、反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易字 卷第30頁),惟證人張瑋州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停車場時 ,有將該車上鎖一情,為證人張瑋州於審理時證述甚明;且 證人張瑋州於案發日下午5 、6 時許將車停放前揭處所,於 隔日上午取車使用時,即發現其車門鎖遭到破壞及車內物品 失竊,其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可疑 人物,發現被告於證人張瑋州停車後之同日晚間8 時51分, 竊取證人張瑋州原有上鎖車輛內之財物等節,業如前述,是 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點與證人張瑋州停放汽車之時間相隔甚近 ,證人張瑋州上開汽車車門鎖遭破壞應無可能係他人所為,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至本院勘驗事實欄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影片 之解晰度不佳,無法辨識被告是否使用工具破壞證人張瑋州 之汽車行竊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㈠之傷害、事實欄 ㈡、㈥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㈢、㈤之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及事實欄㈣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㈢、㈤、㈥之所載時間、地 點行竊時所持之鐵棒、不明工具等物,均為質地堅硬可用以 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持用以竊 取告訴人張芹所有之物品之竹竿,質地堅硬,可持以對人攻 擊,如用以施暴、脅迫,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 訛。
㈡ 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實行行為之態樣包括毀棄、損壞與致 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謂損 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效用之 行為。查被告事實欄㈢、㈣、㈤分別持鐵棒、一字起 子、不明工具等物,利用有形之物質力量撬開、破壞告訴人 楊源興康智榮所有之貨車門鎖、告訴人佘業軒所使用之汽 車車門把因此損壞,當屬損壞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 欄㈣係致令告訴人佘業軒之物品不堪用,應予更正。 ㈢ 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㈢、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㈣ 關於被告事實欄㈤所竊物品除零錢500 元外,尚包含彌勒 佛1 尊,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 原起訴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㈤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㈤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經告 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合法告訴,已如前述(見壹、程序部分 ㈡),且此等部分均經載明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漏論及 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而本院已告知被告其此等 部分所為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條後(見易字卷第70頁 正、反面),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 被告事實欄㈢、㈤均係以攜帶之兇器破壞車輛門鎖之方 式,竊取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車內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揭事實欄㈠至㈥等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㈥有竊取告訴人張瑋州零錢之犯 行,惟證人張瑋州於審理時證稱:我車內不可能放零錢,是 被告記錯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事實欄 ㈥應無竊取告訴人車內零錢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 揭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張瑋州車內行車紀錄器1 臺、密 臘手環1 只及水晶吊飾1 只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 被告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㈠、㈡罪,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0 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9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 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㈨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淑芬之身體,造成 其受有事實欄㈠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又被告四肢 健全,卻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張芹 之監視器、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張瑋州車輛內之物品, 且毀損告訴人楊源興康智榮之車輛車門鎖,復毀損告訴人 佘業軒所使用車輛右前車門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前揭被害人張芹、告訴 人鄭淑芬楊源興、佘業軒、康智榮、張瑋州達成和解並賠 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鄭淑芬之傷勢、所竊 得之財物及毀損之物品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㈣之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㈡、㈢、㈤、㈥犯行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 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① 於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②竊 取腳踏車及③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銅線,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①至③共3 罪),經本院以98 年聲字第8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繼 於同年間因竊取電線,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因上開各罪於97年12月12日入 監服刑接續執行,98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出監 後⑤又於99年間攜帶兇器竊取大樓鋁窗條未遂,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繼於同 年間因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⑤、⑥ ),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⑦、⑧復於100 年3 月8 日二次徒手竊取不同 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物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各罪,於100 年6 月3 日入監接 續執行,迄於101 年9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出 監後,⑨又於102 年間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被 害人所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而且竊取車內物品,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揭案件之判決書 、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 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第72至87頁),被告於前揭犯行後,



復於本案事實欄㈡、㈢、㈤、㈥所載之時間、地點 ,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其行竊方式及手法與前⑥、⑦ 、⑧、⑨之前相類,均為挑選自小客、貨車等下手,竊取車 內物品;且被告幾乎每次出監在外皆犯下竊盜犯行,自99年 迄本案案發時,即有共計11次之竊盜犯行觀之,其應有以竊 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 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 ,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 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有培育 其一技之專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 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若僅判處自由 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之效,本院認有必要予諭知被告強制 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 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 竊盜惡習。
 事實欄㈡未扣案被告攜帶用以竊取被害人張芹所有物品之 竹竿1 支,係被告鄰居所有之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既非被告所有, 茲不為沒收之宣告;事實欄㈢未扣案被告所攜帶用以竊取 告訴人楊源興所有物品之鐵棒1 支,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被 告丟棄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審易字卷第 36頁),自不另論沒收;至事實欄㈣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 佘業軒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事實欄㈤、㈥被告所攜帶用 以竊取告訴人康智榮、張瑋州物品之不明工具,均未扣案, 復乏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林誠於103 年2 月3 日凌晨4 時47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 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一字起子破壞該停車場收 費亭窗戶及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 件。又按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 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 侵害者,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 例、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仍須視其犯



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 罪,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 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 ,均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權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 、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或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 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 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 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 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財物享有用益、處 分之權責,如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 何用益、處分之權者,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 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朱佳寅固於103 年2 月17日之警詢中提出本件毀損之告訴 ,有該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 卷第29頁正、反面),惟依前揭說明,朱佳寅僅為全聯福利 中心停車場之管理員,而係全聯福利中心之受僱人,其對於 所管理之上址停車場收費亭窗戶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僅有事實 上管領關係,並無為自己而存在之用益、處分之權,該停車 場收費亭窗戶及監視器鏡頭遭毀損,僅全聯福利中心為被害 人,則朱佳寅於警詢時之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開法條之規 定,此部分未具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㈠│翁林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如事實欄㈡│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 3. │如事實欄㈢│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4. │如事實欄㈣│翁林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 │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㈤│翁林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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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