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瀛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44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瀛德因與告訴人柯文良 有選舉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53 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 000 巷00號對面道路,因見告訴人所僱工設置,作為廣告看 板支柱之固定水泥尚未完全凝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水 泥尚未凝固之際,即徒手用力搖晃該支柱,致水泥凝固後, 因已鬆動無法將鐵架支柱穩固立於地面,而失其固定之效能 ,而需再行支出新臺幣3,000 元之施工費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瀛德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文良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04 年5 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