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
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亞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亞珍係告訴人徐水兒之鄰居,被告不 滿其前因傷害告訴人之夫邱良忠遭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乙 案確定,並須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村000 號告訴人住處 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 罵:「徐水兒老婊子了、老公90歲、90歲也是老娘害妳的嗎 、90歲要打人妳也想打人啊」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 ,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 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伊未罵起訴書所記載的話,伊 與告訴人吵架係在101 年8 月13日,告訴人將當日錄音內容 分為多段,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 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 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二)被告前因傷害告訴人之夫邱良忠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因 該傷害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 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節,有該2 份判決書在卷足憑 (見101 年度他字第471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3 年度 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上揭事實,首堪認 定。就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101 年4 月5 日中 午12時許,被告在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住
處門口前,有對伊辱罵,因為伊在101 年3 月27日有向法 院提起抗告乙事被被告知道了,所以被告就到伊住處門口 要伊出去,被告是跟渠先生一起過來的,當時伊在家裡, 沒有出去,伊就從家裡抽屜拿出錄音筆,走到門口的地方 錄音,錄音內容為:「徐水兒老婊子,你敢抗告,你叫老 公來打,你老公90歲,90歲也是老娘害妳嗎,90歲要打人 你也想打人啊。」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 49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另光碟編號22 所示之錄音內容為本案所辱罵之言詞內容乙情,業據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即當庭勘驗光 碟編號22所示內容,結果為:「(編號22檔案內容全長52 秒). . . 『揪呴速』、『揪呴速』、『揪呴速』. . . 打人. . . 蛤!. . . 我打他. . . (國語與舟山方言夾 雜,有聽到疑似講『90歲』,但為舟山方言,無法確定) 」等節,經由勘驗結果,可徵內容大部分均為大陸舟山方 言,無法辨識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惟被告有以舟山方言辱罵告訴人乙節,既經本院勘驗在 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伊未罵起訴書所記載的話,伊與告訴人吵架係在101 年8 月13日云云,尚難憑採。
(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住處附近僅有伊 與被告會大陸舟山方言,其他人不會說、也聽不懂大陸舟 山方言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27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住處附近沒有舟山人,聽得懂舟山 方言的人只有伊和被告,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罵伊時旁 邊沒有人,附近是死巷,伊在罵人時,只有一名老榮民在 隔一段距離之地方敲打作木工,那位先生聽到罵人的聲音 就走進工作房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 。是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際,上開地點附近除 告訴人及被告外,無人知悉被告辱罵之內容為何乙情,亦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有老榮民 聽得懂舟山方言,但「他」不肯來作證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又本件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鄰居 聽得懂大陸舟山方言,但「他」不會來作證云云,證人即 被告之夫毛厚興供稱:「他」會不會來我不知道,年紀跟 伊一樣大云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28、29頁 ),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檢察官均未曾陳報任何證人以供 傳喚,自無可認定於同處確實另有熟知大陸舟山方言者。 況經偵查中傳喚被告認定熟知大陸舟山方言之鄰人高義美 ,然經證人高義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臺灣人,聽
不懂舟山話,平日與被告亦僅以國語溝通,該處僅有被告 及告訴人2 人懂舟山方言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47 18號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附近僅有伊與告訴人聽得懂舟 山方言等語相符,是尚難憑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毛厚興之 主觀臆測,而認定附近尚有得理解大陸舟山方言者。則縱 然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大陸舟山方言對告訴 人辱罵,而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在上開地點附近 除告訴人及被告外,既無人知悉被告辱罵之內容為何,客 觀上自不會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與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大陸舟山方言講述上開話語,客觀上不致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