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74號
TYDM,104,審訴,37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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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9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宏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期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在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林 俞潔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 號。詎其因缺 錢花用,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未徵得林俞潔之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林俞潔所有並放置在上址住處桌子抽屜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 及存摺前往遠東商銀中壢分行,並在存戶留存印鑑欄上盜蓋 林俞潔之印鑑以偽造取款條後,再將該取款條交付予銀行行 員以行使之,使行員誤信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4,000元,足生損害於林俞潔及遠東 商銀中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俞潔欲自帳戶 提領現金時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宏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俞潔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4 月30日(103 )遠 銀詢字第00 00000號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取款條、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宏期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宏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盜用印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末被告 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 未徵得告訴人林俞潔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蓋用告訴人之 印鑑以偽造取款條而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商 銀中壢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條共7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遠東 商銀中壢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其上盜蓋林俞潔 印鑑而產生之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自均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印文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 洽,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6 月3 日│ 1,000元│
├──┼───────┼─────┤
│ 2 │102 年6 月3 日│ 27,000元│
├──┼───────┼─────┤
│ 3 │102 年6 月4 日│ 9,000元│
├──┼───────┼─────┤
│ 4 │102 年6 月5 日│ 3,000元│
├──┼───────┼─────┤
│ 5 │102 年6 月10日│ 11,000元│
├──┼───────┼─────┤
│ 6 │102 年6 月13日│ 10,000元│
├──┼───────┼─────┤




│ 7 │102 年6 月20日│ 13,000元│
├──┼───────┴─────┤
│合計│ 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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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