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77號
TYDM,104,審訴,27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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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鑫(原名李朝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長鑫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 併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153 號判 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以改制 後之行政區稱之)○○○○○街0 號0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7 時50分許,李長鑫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563 號前拘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長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長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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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