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宗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聯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編號4 、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聯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7 月3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 6 月8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 分別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 之「銀行口遊藝場」,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 包(純質淨重原逾24.4324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於翌(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6 樓套房內,將海洛因摻入菸草中捲成香菸,再以抽香 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則自上開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俾吸取該煙氣,循此途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用剩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起訴書原載2 包,送鑑驗拆封檢 視實際數量為3 包,其中1 包原淨重12.54 公克,驗餘淨重 12.42 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質淨重約0.06公克;另 2 包合計淨重則為7.01公克,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總 重0.64公克,純質淨重2.98公克)、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原毛重共34.3710 公克,淨重32.318 0 公克,驗餘淨重32.2784 公克,純質淨重24.4324 公克) 及其所有供或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 、 編號5 所示之物、供或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所用 之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聯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扣案物 照片2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淨重12.54 公克,驗餘淨重 12.42 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度0.5%計,純質淨重 約0.06公克;另2 包合計淨重則為7.01公克,驗餘淨重6. 98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純度42 .57% ,純質淨重 2.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實稱毛重34.3710 公克 ,淨重32.3180 公克,取樣0.0396公克,驗餘淨重32.278 4 公克,純度為75.6% ,純質淨重24.4324 公克)。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 係持有純質淨重逾24.432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節,灼然無 疑。
四、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起訴意旨認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惟嗣公訴檢察官業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次按最 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 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 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 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
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黃聯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復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4.4324 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 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 二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員警係因查獲 吸食器等「器材類」之證物,後經被告主動交出各類毒品供 警查扣且當場自承仍有施用是類毒品始循線查悉本案各犯行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3 月16日中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卷可參,第查,扣 案屬「器材類」之證物分別為玻璃球吸食器3 支、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夾鍊袋1 包,有前揭各物扣案為 憑,其中,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又1 組,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 及本質,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密切攸關,據此,固可 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持有並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 屬自白,雖無異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 於緝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至削尖吸管、夾鍊袋之用途極廣 ,非僅涉及毒品犯罪乙端,確否與之相關?倘有之,係充何 級毒品犯罪之用?諸此各節,非賴被告之詳陳細述,要皆無 從審認究明,是以該吸管、夾鍊袋之客觀性質,顯不足援為 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證,準此,既 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緝獲當場主動交出海洛因且坦 述有施用該種毒品之事,核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該項犯行,狀極明灼,嗣復受本 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24.4324 公克之多, 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尚難小覷,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 甫於102 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上訴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 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 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 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 」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 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 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對其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 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 5 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時,備供分裝俾便持有及控制施用量之用,上 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承明,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物 於對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諭知之 主刑項下,就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物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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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物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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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個) │①粉末檢品1 包,淨重12.54 公克,驗│
│ │ │ 餘淨重12.42 公克,空包裝重0.68公│
│ │ │ 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06│
│ │ │ 公克。 │
│ │ │②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7.01公克,│
│ │ │ 驗餘淨重6.98公克,空包裝總重0.64│
│ │ │ 公克,純度42.57%,純質淨重2.98公│
│ │ │ 克。 │
│ │ ├─────────────────┤
│ │ │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共19.55 公克,驗餘│
│ │ │淨重共19.4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7 │實稱毛重34.3710 公克,淨重32.3180 │
│ │個) │公克,取樣0.0396公克,驗餘淨重32.2│
│ │ │784 公克,純度為75.6% ,純質淨重24│
│ │ │.43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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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3 支 │ │
├──┼──────────────┼─────────────────┤
│ 4 │削尖吸管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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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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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練袋1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