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12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星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七「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炎星前於民國93年間,為「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 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下稱三峽青商會)之秘書長,惟 於94年間已退會。詎明知其已於94年間退出三峽青商會,且 一般民眾捐款應收取足額,據實依捐款金額開立收據,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 ,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印製三峽青商會收據共計12 3 張,及不知情之臺北地區某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八所示 之「三峽國際青年商會」、「廖李嘉」、「黃宗華」、「尤 子誠」、「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林茂全 」、「陳建宏」等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於99年間某日,向余德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 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 不等之款項 ,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 等語,使余德勇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等所交付 之現金捐贈與三峽青商會,遂將上開訊息告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彭智偉等2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謝炎 星確實會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捐贈與三峽青商會,因而分別 於100 年之報稅日期前某日,將如附表一「實際支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交與余德勇,謝炎星遂與余德勇共同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收齊款項後,將捐款人 姓名及金額告知謝炎星,謝炎星遂於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咖啡廳或其住處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捐款金
額、捐款人、捐款日期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 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 意思,余德勇再與謝炎星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 所任職之臺灣房屋內,將上開金額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 星填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再轉交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 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逃漏如 附表一「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 於三峽青商會、廖李嘉、黃忠化(原名黃忠華,謝炎星誤刻 印章為「黃宗華」,以下均同)、尤子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關於捐款人姓名、捐贈年度、實際支付金額、申報捐贈金 額、偽造之收據、張數、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逃漏 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余德勇於100 年間,再將上開訊息告知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 所示之呂美玉等7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捐贈與三峽青 商會,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101 年之報稅 日期前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實際支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交與余德勇,謝炎星遂與余德勇共同基於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收齊款項後,將捐款人姓名 、金額及余德勇本人如附表二編號一「實際支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告知謝炎星,謝炎星遂於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咖啡廳或其住處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捐款金額 、捐款人、捐款日期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私 文書完成,用以表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意 思,余德勇再與謝炎星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所 任職之臺灣房屋內,將上開收齊之款項連同自己之捐款金額 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星填載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捐 款金額收據,再轉交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人而行使 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 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逃漏如附表二「逃漏稅金額」 欄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黃忠化 (原名黃忠華)、林茂全、陳建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關於 捐款人姓名、捐贈年度、實際支付金額、申報捐贈金額、偽 造之收據、張數、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逃漏稅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余德勇於101 年間,再將上開訊息告知如附表三編號七至九 所示之周秀美等3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捐贈與三峽青 商會,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102 年之報稅日期前,將 如附表三「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予余德勇,謝炎 星遂與余德勇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收齊款項後,將捐款人姓名、金額及余德勇本人如附表 三編號一「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知謝炎星,謝炎 星於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咖啡廳或其住處內,接續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捐款金額、捐款人、捐款日期及蓋用偽 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附表三所 示之人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意思,余德勇再與謝炎星約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其所任職之臺灣房屋內,將上開收 齊之款項連同自己之捐款金額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星填 載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再轉交與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由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 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逃漏如附表 三「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三 峽青商會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關於 捐款人姓名、捐贈年度、實際支付金額、申報捐贈金額、偽 造之收據、張數、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逃漏稅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於101 年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月秋(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如附表四所示之李 玉婷(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傳達: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 會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 不等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 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等之訊息,使李玉婷 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所交付之現金捐贈與三峽 青商會,因而於102 年之報稅日期前某日,將如附表四「實 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予陳月秋,謝炎星遂與陳月秋 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收齊款項 後,將捐款人姓名及金額告知謝炎星,謝炎星於同年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咖啡廳或其住處內,接續偽造捐款金額、 捐款人、捐款日期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私文 書完成,用以表示李玉婷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意思,陳月秋
再與謝炎星約在桃園市八德區其所任職之全發設計開發有限 公司,將上開金額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星填載完成如附 表四所示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再轉交與李玉婷而行使之, 由李玉婷之配偶邱玉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 式幫助李玉婷、邱玉龍逃漏如附表四「逃漏稅金額」欄所示 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王識凱、張庭 瑋、詹翊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關於捐款人姓名、捐贈年度 、實際支付金額、申報捐贈金額、偽造之收據、張數、所在 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逃漏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
㈢於101 年間某日,向徐逸鴻(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 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 不等之款項 ,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 等語,使徐逸鴻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所交付之 現金捐贈與三峽青商會,將上開訊息告知如附表五編號二、 三所示之陳家莉等2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使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等所交付之現金捐贈與三峽 青商會,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102 年之報 稅日期前,將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交與徐逸鴻,謝炎星遂與徐逸鴻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收齊款項後,將捐款人姓名、 金額及徐逸鴻本人如附表五編號一「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告知謝炎星,謝炎星於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咖啡廳或其住處內,接續偽如附表五所示各造捐款金額、捐 款人、捐款日期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私文書 完成,用以表示為附表五所示之人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意思 ,徐逸鴻再與謝炎星約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六街口 其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內,將上開收齊之款項連同自己之捐款 金額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星填載完成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實捐款金額收據,再轉交與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人而 行使之,由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 ,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逃漏如附表五「逃漏稅金 額」欄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王 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 性、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關於捐款人姓名
、捐贈年度、實際支付金額、申報捐贈金額、偽造之收據、 張數、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逃漏稅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
㈣於101 年間某日,向林聖獻(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 ,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10% 之款項,即可 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等語, 使林聖獻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所交付之現金捐 贈與三峽青商會,因而於102 年之報稅日期前某日,將捐款 金額告知謝炎星後,謝炎星於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咖啡廳或其住處內,偽造捐款金額、捐款人、捐款日期及蓋 用偽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為林 聖獻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意思,林聖獻將如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交與其妻李月玲,再由李月玲與謝炎星約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富邦人壽桃園辦事處前,將上開金額交與謝炎星,並 取得謝炎星填載完成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再 轉交與林聖獻而行使之,由林聖獻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 額,以此方式幫助林聖獻逃漏如附表六「逃漏稅金額」欄所 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王識凱、張 庭瑋、詹翊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 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關於捐款人姓名、捐贈年 度、實際支付金額、申報捐贈金額、偽造之收據、張數、所 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逃漏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六所 示)。
㈤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向蕭佳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佯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 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10% 之款項, 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等 語,使蕭佳毓陷於錯誤,誤信謝炎星確實會將渠所交付之現 金捐贈與三峽青商會,因而於102 年之報稅日期前某日,將 捐款金額告知謝炎星後,謝炎星於同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咖啡廳或其住處內,偽造捐款金額、捐款人、捐款日期 及蓋用偽印文於上開印製之捐款收據私文書完成,用以表示 蕭佳毓捐款與三峽青商會之意思,蕭佳毓於102 年5 月間某 日,與謝炎星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任職之華碩 總公司門口,將上開金額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星填載完 成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再轉交與蕭佳毓而行 使之,由蕭佳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
蕭佳毓逃漏如附表七「逃漏稅金額」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三峽青商會、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 課徵之收入(關於捐款人姓名、捐贈年度、實際支付金額、 申報捐贈金額、偽造之收據、張數、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 數目、逃漏稅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炎星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前三峽青商會會員廖李嘉、黃忠化(原名黃忠華)、 尤子誠、張庭瑋、林茂全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附表八所示之印章。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屬文字條項 之異動,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余德勇,就幫助逃漏稅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廖李嘉」、「黃宗華」、「尤子誠」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德勇,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傳達不實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附表一所示之 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行使,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於99年間,先向余德勇傳達不實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捐款 收據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人逃漏稅捐,再利用余德勇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詐欺捐款、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並供附表一所示 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行使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之目 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⒌被告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 ,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余德勇,就幫助逃漏稅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黃宗華」、「林茂全」、「陳建宏」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德勇,向附表二編 號四至十所示之人傳達不實訊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向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人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附表 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 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於100 年間,利用余德勇向附表二編號四至十所示之人 詐欺捐款、向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人行使偽造捐款收據 ,並供附表二所示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 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幫助逃漏稅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應係分別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 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基於同一偽造捐款收 據以行使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 二編號四至十所示部分,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 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㈠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余德勇,就幫助逃漏稅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德勇,向附表三編
號七至九所示之人傳達不實訊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向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人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附表 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 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於101 年間,利用余德勇向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人 詐欺捐款、向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人行使偽造捐款收據 ,並供附表三所示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 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幫助逃漏稅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應係分別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 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
⒌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所部分,基於同一偽造捐款收 據以行使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 三編號七至九所示部分,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 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月秋,就幫助逃漏稅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月秋,向附表四所 示之人傳達不實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附表四所示之
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行使,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 ,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徐逸鴻,就幫助逃漏稅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逸鴻,向附表五編 號二、三所示之人傳達不實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附 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 以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⒋被告於101 年間,先向徐逸鴻傳達不實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捐 款收據以幫助附表五所示之人逃漏稅捐,再利用徐逸鴻向附 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人詐欺捐款、行使偽造捐款收據,並 供附表五所示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額所用以行使 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 助逃漏稅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⒌被告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 ,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一㈣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 ,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就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七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收據、偽刻印章 及偽造如附表七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偽造之「三峽青商會」收據 ,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等印章,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基於詐取捐款為己用之同一目的,而偽造捐款收據行使 ,並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移送併 辦部分所載余德勇、彭智偉、張乃文、呂美玉、呂玉蜂、于
占孝、徐惠美、吳怡慧、黃淑悠遭詐騙捐款金額,並偽造捐 款收據幫助渠等逃漏稅捐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 ㈠⒉如附表二所示、及事實欄一㈠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 ,均屬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謀財,竟為圖一己之利,假 冒三峽青商會秘書長,偽造不實捐款收據,獲取捐款為己用 ,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 ,亦損及三峽青商會收據文書之正確性,雖無前科,然其犯 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 獲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1.附表一至七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已交付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 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如附表一至七 「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印章,均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812 3 號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刻印「陳永昌 」、「潘識安」、「王智鋐」、「莊順名」等印章,因認被 告於此亦有偽造署押等語,然觀之卷附本案被告用以詐騙捐 款金額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偽造捐款收據上,並無任何「陳 永昌」、「潘識安」、「王智鋐」、「莊順名」遭偽造之署 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印章,用以犯本案 各罪所用之情,與前開有罪部分,自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以審理,該併辦部分(即利用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刻印「陳永昌」、「潘識安」、「王智鋐」、「莊 順名」等印章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