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堂(原名曾伯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
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2 行 所載「桃園縣蘆竹市」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下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3 人施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3 人之安全,而侵害3 不同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嗣經發現,又另恐嚇被害人劉昭政等人,所為非是,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曾耀堂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居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桃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耀堂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 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太陽 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逞。 ㈡曾耀堂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太陽眼鏡夾藏於手 臂內,甫欲將之夾帶出店外之際,遭店員發現行跡可疑,立 即通報該公司組長劉昭政,劉昭政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
品,曾耀堂否認並立即轉身往地下室停車場方向逃逸,劉昭 政見狀隨即追捕曾耀堂至停車場出入口旁,曾耀堂竟另行起 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單手抓住劉昭政衣領並恫稱:「我想 拿刀砍你,上下班給我注意點」等語,致劉昭政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該店同事林熙恩、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車場出入口旁 ,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陽眼鏡往桃園縣蘆竹市南農 街南農市場方向逃逸,劉昭政等人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 劉昭政等人發生扭打,致劉昭政、戴豪彥(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因此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曾耀堂於遭劉昭政等人壓制在地時,竟又另行起意,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劉照政等人恫稱:「如果我有刀的話,你們 全部都死定了」等語,致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據報 在上址南農市場內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曾耀堂於警│1.曾耀堂於10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公司」 │
│ │述 │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 │ │ 太陽眼鏡1副得逞之事實。 │
│ │ │2.該店同事林熙恩、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
│ │ │ 車場出入口旁,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
│ │ │ 陽眼鏡往桃園縣蘆竹市南農街南農市場方向逃│
│ │ │ 逸,劉昭政等人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劉昭│
│ │ │ 政等人發生扭打,致劉昭政、戴豪彥因此分別│
│ │ │ 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曾耀堂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
├─┼───────┼─────────────────────┤
│二│1.證人即佳瑪百│1.曾耀堂於103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
│ │ 貨公司職員劉│ 縣蘆竹市○○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公司」 │
│ │ 昭政於警詢及│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
│ │ 偵查中之證述│ 太陽眼鏡1副得逞之事實。 │
│ │ │2.曾耀堂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太陽│
│ │2.證人即佳瑪百│ 眼鏡夾藏於手臂內,甫欲將之夾帶出店外之際│
│ │ 貨公司職員林│ ,遭店員發現行跡可疑,立即通報該公司組長│
│ │ 熙恩與戴豪彥│ 劉昭政,劉昭政上前詢問是否有未結帳商品,│
│ │ 於警詢時之證│ 曾耀堂否認並立即轉身往地下室停車場方向逃│
│ │ 言 │ 逸,劉昭政見狀隨即追捕曾耀堂至停車場出入│
│ │ │ 口旁,曾耀堂竟另以單手抓住劉昭政衣領並恫│
│ │ │ 稱:「我想拿刀砍你,上下班給我注意點」等│
│ │ │ 語,致劉昭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等│
│ │ │ 事實。 │
│ │ │3.曾耀堂實施前開恐嚇犯行後,該店同事林熙恩│
│ │ │ 、戴豪彥、陳崇仁隨後趕到停車場出入口旁,│
│ │ │ 曾耀堂見狀即拿著未結帳之太陽眼鏡往桃園縣│
│ │ │ 蘆竹市南農街南農市場方向逃逸,劉昭政等人│
│ │ │ 立即追上,曾耀堂因此與劉昭政等人發生扭打│
│ │ │ ,致劉昭政、戴豪彥因此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
│ │ │ 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曾耀堂於遭劉昭政│
│ │ │ 等人壓制在地時,竟又對劉照政等人恫稱:「│
│ │ │ 如果我有刀的話,你們全部都死定了」等語,│
│ │ │ 致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心生畏懼,足生危│
│ │ │ 害於其安全等事實。 │
│ │ │4.曾耀堂於同日下午2時50許,經警據報在上址 │
│ │ │ 南農市場內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耀堂竊取太陽眼鏡之事實 │
│ │、贓物照片1張 │ │
├─┼───────┼─────────────────────┤
│四│現場照片4張 │曾耀堂於同日下午2時50許,經警據報在上址南 │
│ │ │農市場內當場查獲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1次竊盜犯行,2次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為數行為 ,請予分論併罰。
㈢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因行竊失風欲逃離現場時,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與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拉扯時,造成劉 昭政、林熙恩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
1.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乃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強盜行為,故必須係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逃跑過 程中與店員發生拉扯」等語。經查,證人劉昭政、林熙恩、 戴豪彥發覺被告竊盜犯行,隨即上前攔阻被告並與之發生拉 扯,劉昭政、戴豪彥因而分別受有頸部表淺性擦傷、左手臂 擦傷等傷害,而證人林熙恩並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劉昭政 、林熙恩、戴豪彥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堪信證人劉昭政、戴豪彥等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證 人劉昭政、戴豪彥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亦足認被 告上開拉扯行為,顯未對證人劉昭政、林熙恩、戴豪彥達到 難以抗拒或不敢抗拒之程度,而僅係一單純之拉扯動作。此 外,復查除該單純拉扯舉動之外,被告並無其他足以使劉昭 政、林熙恩、戴豪彥達到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程度之強暴、 脅迫等行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 不符,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係準 強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㈠建議審酌事項:
1.依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刑罰之目的非完全在於對行為人犯罪 行為之處罰,而在於修補因犯罪所生之法秩序的危害與彌補 被害人與法益所受損害,恢復未被侵害之狀態。刑罰之意義 不在對於被告過去行為之懲罰,而在促使渠等積極的修補損 害,而本案造成佳瑪百貨公司財物受損,證人劉昭政、戴豪 彥與林熙恩等人因此身體受傷或心生恐懼,其修補方法即為 賠償財物、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與向被害人等道歉,如被告 事後有積極賠償損害並道歉者,則可彌補渠等所造成法益侵 害之範圍。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3.請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犯 行,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或向被害人等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範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是否認罪,與被告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
㈠建議刑度範圍: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之適當刑 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