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0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龍潭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 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於核犯欄雖漏未 論及踰越牆垣部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翻越圍牆,此部 分與起訴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為一犯罪行為,且 起訴書業已引用該部分適用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本院開庭時亦告以本案涉犯加重竊盜案件,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事實亦加以坦認,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 利而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錢 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竊得財 物價值僅新臺幣100 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郭耀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竹市○○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凌晨4 時許,至邱秀珍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住處,自該址後巷 處翻越住處圍牆後,將該址後方窗戶拆下,再利用該窗進入 屋內,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邱秀珍住處,徒手竊取新 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耀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自│
│ │中之供述 │上址後巷處翻越住處圍牆,│
│ │ │並將該址後方處窗戶拆下,│
│ │ │再利用該窗進入屋內,以此│
│ │ │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
│ │ │址以竊取財物。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上│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址後巷處翻越住處圍牆,並│
│ │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將該址後方處窗戶拆下,再│
│ │驗紀錄表、103年5月19日│利用該窗進入屋內,以此踰│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以竊取財物。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