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義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一) 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第4 行車牌號碼「 FF-7673 」應更正為「AFF-7673」;( 二) 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何義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 )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 後與警員施孟岳及黃眾信互相拉扯,再開車拖行黃眾信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詳如後述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雖對員警2 人施以強暴犯行,然刑法第135 條之罪,屬妨 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是對於公務員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1 罪。 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 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當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 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警員 黃眾信就傷害部分以新臺幣300,000 元達成和解,兼衡其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何義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嗣於10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9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南 豐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遇警實施盤查時 ,明知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警員施孟岳及黃眾信正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接續犯意,逃逸至上前開車 輛旁後先與施孟岳互相拉扯,進入該車後再與趕到現場支援 之黃眾信在該車上互相拉扯,再駕駛該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黃 眾信左手臂被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夾住而遭拖行數百公尺後摔
落地面,因此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 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 ,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 。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義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
│ │中供述 │後開車逃逸,且車門有將黃眾│
│ │ │信之手夾住等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 │ │:伊是在脫免逮捕過程中造成│
│ │ │員警受傷,並無妨害公務之犯│
│ │ │意等語 │
├──┼───────────┼─────────────┤
│ 2 │證人黃眾信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華珍於│上開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
│ │警詢中陳述 │實 │
│ │ │ │
├──┼───────────┼─────────────┤
│ 4 │員警職務報告、中壢長榮│全部犯罪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 │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
│ │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 │
│ │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監│ │
│ │視器畫面光碟及該光碟之│ │
│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 │ │
│ │監視器翻拍及受傷照片17│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先後與施孟岳及黃眾信互相拉扯後,再開車拖行黃眾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