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0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郁德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郁德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99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其於103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前往先前女友彭 紀儒(原名彭紀茹,以下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D 室之住處時,見彭紀儒之男友蕭軒緯正在屋內,竟即心生不 滿而毆打蕭軒緯(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蕭軒緯撤回告訴,並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俟蕭軒緯利用彭紀儒將洪郁德帶 往廁所談話之際,先行離去後,洪郁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許),以彭紀儒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蕭軒緯,並恫稱「會再約時間打你 一頓,且如果讓我找到你家,會把你家鬧的雞犬不寧」等語 ,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蕭軒緯,致蕭軒緯心生畏懼。嗣 因蕭軒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郁德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蕭軒緯、彭紀儒、戴紹祐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
三、核被告洪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蕭軒緯與彭紀儒交往,竟即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