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麗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⒈第1 行「桃園縣龜山鄉」後補充(桃園市龜山區,下同);⒉第 6 行「先竊取吳秀秀保管之上揭鑰匙」更正為「先取走吳秀 秀保管之上揭鑰匙」;(二)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被 告劉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盜領存款,所為非是,並衡其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盜領存款金額之數額,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陳稱:希望以新臺幣5 萬
和解,對於本案伊沒有意見,如果調查有罪,請依法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10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103 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劉麗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27巷6弄22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華與巫秀秀於民國102年7月間,共同承租桃園縣龜山鄉 ○○街00巷0號3樓居住,劉麗華因而得知巫秀秀叔叔巫文祥 將其所有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0號4樓房屋鑰匙1副交予 巫秀秀保管,且巫秀秀將上揭鑰匙置放於渠等前址居所內之 發票筒內。詎劉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先竊取巫秀秀保管之上揭鑰匙,再前往 巫文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巷00號4樓居處,以該鑰匙 開啟房屋大門後,入內竊取巫文祥所有龜山迴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提款卡上載有密碼); 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富 郵局,持上開竊得之巫文祥所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巫文祥本人或授權之 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復將上揭提款卡放回巫文祥前址住處。嗣經巫文祥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巫文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麗華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巫秀│
│ │查中之供述 │ 秀之鑰匙後,進入巫文祥住處竊│
│ │ │ 取提款卡之犯行。 │
│ │ │2.被告坦承以不正方法詐領告訴人│
│ │ │ 巫文祥存款之犯行。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巫文祥於│證明告訴人之提款卡遭盜領5,000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 ㈢ │證人巫秀秀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巫秀秀放置鑰匙│
│ │ │之處,並知悉告訴人巫文祥上揭住│
│ │ │處之事實。 │
├──┼──────────┼───────────────┤
│ ㈣ │告訴人所有上揭帳戶之│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16日盜領告訴│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人存款5,000元之事實。 │
├──┼──────────┼───────────────┤
│ ㈤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領取告訴人巫文祥上揭帳│
│ │6張 │戶內款項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