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78號
TYDM,104,審簡,27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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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9年 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0號 裁定為累犯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0 號2 樓之「儷屋茶室」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103 年4 月29日,由甲○○提供位於上址之「儷屋 茶室」之處所容留陳敏莉,並媒介陳敏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之性交行為 ,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甲○○可自每次性 交易金額中抽取1,000 元,餘500 元則歸陳敏莉所有。嗣於 103 年4 月30日2 時2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宋宇凡進入位 於上址之店內,先由甲○○接待,並指派陳敏莉帶同宋宇凡 至該店內房間後,陳敏莉正欲進行全套性服務之際,宋宇凡 認時機成熟,旋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保險套、警示燈遙控器各1 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服務小姐陳敏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喬 裝員警宋宇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03 年4 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營業讓渡契約書各1 份 、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 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 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 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 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 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 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規 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 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 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男客之警員 未從事全套性交易,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 行為罪。被告媒介成年女子陳敏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 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 非微,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破壞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前已有同 性質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依證人陳敏莉 於警詢時供稱,該保險套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警示燈遙控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遙控器僅係為通知店內小姐警方臨檢,並提醒 需取證件以供警方檢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6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警示燈遙控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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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