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24號
TYDM,104,審簡,224,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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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傳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 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8 時許,在其前位 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 0 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 上址居處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傳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 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 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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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