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1號
TYDM,104,審易,81,201505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景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景盛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1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唐景盛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在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以如附表編號二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該 次行為後,唐景盛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采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潘宗奇廖融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及劉家民、謝采仙、林偉克分別在警 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 狀存在而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唐景盛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景盛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犯行,因被告實際上並未 破壞潘宗奇住處之玻璃門及廖融住處之大門,則檢察官認被 告就此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亦有誤會,應 分別補充及更正。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竊盜犯 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2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 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暨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景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1 年10月30日下午2 、3 時許,自劉文碩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住處之頂樓,沿水管爬入 該址後,徒手將窗戶拆下並逾越窗戶入內,而竊取劉文碩所 有相機4 台、戒指2 個、手錶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 餘元及金手鍊1 條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9年7 月21日入監執 行後,迄102 年6 月4 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被告乃係在監執行,而顯無前往該處行竊之 可能,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即 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 │ 查獲方式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 一 │102 年9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劉家民│1.劉家民在警│唐景盛攜帶兇器、毀│
│ │16日下午某│大門進入而前往6 樓,並│被有偵查犯│ │ 詢中之陳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時,在劉家│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罪職權之公│ │2.現場照片 │宅竊盜,累犯,處有│
│ │民位於新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務員發覺前│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市○○區○│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向員警自│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000 之│險性之木條,利用槓桿原│首並接受裁│ │ │元折算壹日。 │
│ │0 號0 樓住│理撬開鐵窗其中一支鐵條│判 │ │ │ │
│ │處 │後,再以鐵條破壞氣窗玻│ │ │ │ │
│ │ │璃,而自該處進入屋內,│ │ │ │ │
│ │ │竊取液晶螢幕1 台、金元│ │ │ │ │
│ │ │寶1 個、風衣1 件及現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 │ │
├──┼─────┼───────────┼─────┼───┼──────┼─────────┤
│ 二 │102 年11月│以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謝采仙發現│謝采仙│1.謝采仙在警│唐景盛攜帶兇器、毀│
│ │2 日下午 2│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失竊後報警│ │ 詢中之陳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3 時許,│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處理,經警│ │2.新北市政府│宅竊盜,累犯,處有│
│ │在謝采仙位│險性之木條,利用槓桿原│於遺留現場│ │ 警察局 102│期徒刑玖月。 │
│ │於○○區○│理破壞鐵窗後(毀損部分│之鞋子上採│ │ 年12月23日│ │
│ │○路000 之│未據告訴),再自該處進│集DNA 送鑑│ │ 北警鑑字第│ │
│ │00號0 樓住│入屋內,竊取行動電源 1│定後,與唐│ │ 1023342212│ │
│ │處 │個及現金1,000 元 │景盛之 DNA│ │ 號鑑定書、│ │
│ │ │ │-STR 型別│ │ 103 年9 月│ │
│ │ │ │相符 │ │ 22日北警鑑│ │




│ │ │ │ │ │ 字第103179│ │
│ │ │ │ │ │ 6124號鑑驗│ │
│ │ │ │ │ │ 書 │ │
├──┼─────┼───────────┼─────┼───┼──────┼─────────┤
│ 三 │103 年8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潘宗奇│1.證人潘宗奇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
│ │7 日下午 3│大門進入,並自1 、2 樓│被有偵查犯│ │ 分別在警詢│、侵入住宅竊盜,累│
│ │、4 時許,│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 2│罪職權之公│ │ 、偵查中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潘宗奇位│樓陽台後,再由未關閉之│務員發覺前│ │ 陳述、證述│,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於○○區○│陽台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向員警自│ │2.現場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街00巷00│金牌2 面及現金約 2,000│首並接受裁│ │ │。 │
│ │號0 樓住處│元 │判 │ │ │ │
├──┼─────┼───────────┼─────┼───┼──────┼─────────┤
│ 四 │103 年8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廖融 │1.證人廖融分│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
│ │8 日上午 8│大門進入,並攀爬至5 樓│被有偵查犯│ │ 別在警詢、│、侵入住宅竊盜,累│
│ │、9 時許,│(為4 層房屋之頂樓加蓋│罪職權之公│ │ 偵查中之陳│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廖融位於│)屋頂,再自5 樓房屋後│務員發覺前│ │ 述、證述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區○○│方之氣窗進入屋內,竊取│,向員警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000 巷 0│彌勒佛佛像1 尊及國畫 1│首並接受裁│ │ │。 │
│ │弄0 號0 樓│幅 │判 │ │ │ │
│ │住處 │ │ │ │ │ │
├──┼─────┼───────────┼─────┼───┼──────┼─────────┤
│ 五 │103 年9 月│見該址大門未關閉,即自│唐景盛於未│林偉克│1.林偉克在警│唐景盛踰越安全設備│
│ │9 日下午 3│大門進入,並自4 、5 樓│被有偵查犯│ │ 詢中之陳述│、侵入住宅竊盜,累│
│ │時至5 時許│樓梯間之氣窗,攀爬至 4│罪職權之公│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在林偉克│樓陽台後,再由未關閉之│務員發覺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位於新北市│陽台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向員警自│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木製茶具1 組、水晶擺飾│首並接受裁│ │ │。 │
│ │街00巷00號│1 個、陶製藝品1 個及現│判 │ │ │ │
│ │0 樓住處 │金約50,000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