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01號
TYDM,104,審易,60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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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90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含雙面膠、釣魚線)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7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 ①於9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 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 上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新北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與前揭③罪刑入監合併執行,於101 年6 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



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清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有人靠近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如附表 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拘役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鐵片(含雙面膠、釣魚線) 4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三犯行所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1 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5 頁、本院104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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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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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11月9 │以將釣線穿上黏貼│嗣經薪加坡社區保│1.證人魏文主、唐│李清河竊盜,未│




│ ︵ │日凌晨2 時6 │雙面膠之鐵片,並│全人員魏文主監看│ 瑞鳳分別於警詢│遂,累犯,處拘│
│104 │分許,在桃園│垂降至香油錢箱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 時之證述(見10│役拾日,如易科│
│ 年 │市楊梅區湖山│之方式,著手竊取│覺遭竊,通知頭湖│ 3 年度毒偵字第│罰金,以新臺幣│
│ 度 │街福山宮內 │香油錢,惟見有人│里里長即福山宮會│ 4783號卷,下稱│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接近而未得逞。 │長唐瑞鳳報警,於│ 偵卷,第25至29│。扣案之鐵片(│
│ 易 │ │ │103 年11月20日中│ 頁、第30至33頁│含雙面膠、釣魚│
│ 字 │ │ │午12時40分許,經│ )。 │線)肆組,均沒│
│ 第 │ │ │警據報前來當場查│2.現場查獲照片(│收。 │
│601 │ │ │獲李清河,並在其│ 見偵卷第42至45│ │
│ 號 │ │ │身上扣得其所有供│ 頁)。 │ │
│ ︶ │ │ │竊盜及施用第一、│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鐵│ (見偵卷第49頁│ │
│ │ │ │片(含雙面膠、釣│ )。 │ │
│ │ │ │魚線)4 組、注射│4.鐵片(含雙面膠│ │
│ │ │ │針筒3 支、分裝袋│ 、釣魚線)4 組│ │
│ │ │ │1 個,始查悉上情│ 。 │ │
├──┼──────┼────────┤。 ├────────┼───────┤
│ 二 │103 年11月19│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1.桃園市政府警察│李清河施用第一│
│ ︵ │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 │ 局楊梅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4 │,在桃園市楊│海洛因1 次 │ │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年 │梅區三民路二│ │ │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注射針│
│ 度 │段86巷18號2 │ │ │ 對照表(見偵卷│筒叁支、分裝袋│
│ 審 │樓 │ │ │ 第22頁)。 │壹個,均沒收;│
│ 訴 ├──────┼────────┤ │2.臺灣檢驗科技股│又施用第二級毒│
│ 字 │103 年11月19│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品,累犯,處有│
│ 第 │日晚間6 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藥物檢驗報告(│期徒刑伍月,如│
│279 │,在桃園市楊│璃球內燒烤並吸其│ │ 見偵卷第70頁)│易科罰金,以新│
│ 號 │梅區三民路二│煙氣之方式,施用│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段86巷18號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3.注射針筒3 支、│壹日。 │
│ │樓 │非他命1 次 │ │ 分裝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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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11月20│以將釣線穿上黏貼│ │1.證人魏文主、唐│李清河竊盜,累│
│ ︵ │日中午12時20│雙面膠之鐵片,並│ │ 瑞鳳分別於警詢│犯,處拘役伍拾│
│104 │分許,在桃園│垂降至香油錢箱內│ │ 時之證述(見偵│日,如易科罰金│
│ 年 │市楊梅區湖山│之方式,著手竊取│ │ 卷,第25至29頁│,以新臺幣壹仟│
│ 度 │街福山宮內 │香油錢現金500 元│ │ 、第30至33頁)│元折算壹日。扣│
│ 審 │ │得手。 │ │ 。 │案之鐵片(含雙│
│ 易 │ │ │ │2.現場查獲及扣案│面膠、釣魚線)│
│ 字 │ │ │ │ 物照片(見偵卷│肆組,均沒收。│
│ 第 │ │ │ │ 第42至46頁)。│ │




│601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號 │ │ │ │ (見偵卷第47至│ │
│ ︶ │ │ │ │ 48頁)。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偵卷第50頁│ │
│ │ │ │ │ )。 │ │
│ │ │ │ │5.鐵片(含雙面膠│ │
│ │ │ │ │ 、釣魚線)4 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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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