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貞信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貞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0月9 日21時許,在中華航空CI-052號雪梨飛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班機上,因不滿空服員販賣免稅商品之態 度,在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上開班機2 號廚房出口處, 公然以「幹、你他媽的」等謾罵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即空服員 郭雅燕、黃于菁,足以貶損告訴人郭雅燕、黃于菁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2 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