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 實
一、許勝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0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4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9年間繼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 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更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⑤⑥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1 年 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 2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晚 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七路一帶之建築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3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 五段與電研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勝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 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 ,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