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德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 許,前往先前女友彭紀儒(原名彭紀茹,以下以更名後之姓 名稱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2 樓D 室之住處時,見彭紀儒之男友蕭軒緯正 在屋內,竟即心生不滿而毆打蕭軒緯,致蕭軒緯受有頭皮撕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蕭軒緯告訴被告洪郁德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