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揚(原名李義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均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03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17分,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村00鄰○○路0 段000 號,以不詳方 法破壞陳見發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門,並竊取陳見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桃園 區漁會存款之金融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 金融卡)。嗣李均揚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街00○00 號農會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下稱提款機),以金融卡背面 所載之密碼違法輸入上開提款機內,分別領取1 萬元、1 萬 元、1 萬元、7,000 元,總計共3 萬7,000 元現金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9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三、經查,被告李均揚業於104 年5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