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2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錦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0月18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高鐵站附近之某工地飲用米酒 2 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 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沈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 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曾錦榮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72.5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625毫克(起訴書誤載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372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錦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 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 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308 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 元確定 ;②於99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東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2 年 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5 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衡之被告前已有4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3 年11月間 第5 次再犯本件之罪,且肇生車禍,惡性非輕,被告多次因 酒駕犯案,仍未體認己行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重,輕賤自身髮 膚外,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未能深切反省所為,難認 有何悔意惕警自身不再涉犯同罪,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625毫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