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萬金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五福七街67號之駿榮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3 年8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7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行經吉林路73巷5 號前之劃有中央分 向限制線路段並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及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適有由張智偉所騎 乘,沿吉林路7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 65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智偉人車 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併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因呼吸衰竭 而死亡。黃萬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 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萬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張漢雄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 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 1030854 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跨越而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 害人張智偉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黃萬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