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添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添宏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南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許,在行經址設工業二路2 之3 號之千 睿實業有限公司對面,並欲左轉進入該公司側門之際,本應 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羅文 昇所騎乘,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羅文昇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多重器官衰 竭、左側腎上腺腫瘤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右臉挫傷合併顏面 骨骨折及血腫、右側股骨頭骨折合併髖臼關節脫位、右側髕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先後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 療,仍於102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53分許,因髖部下肢骨折 和肌肉軟組織腫脹壞死,引起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肺炎 和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何添宏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添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田美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曾彥勝、羅仕淦分別 在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建新、徐裕淇、邱顯鈺分別在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 總醫院住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3 年1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20005175號函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1021103858號解剖報告 書及(102 )醫鑑字第1021103912號鑑定報告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20日桃 鑑字第1031000787號函所附桃縣鑑1030293 案鑑定意見書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三、核被告何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進入公司之際,竟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轉彎,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羅文昇死亡,所 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何添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