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3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清毓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清毓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北向南方 向之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時,傅清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 、夜間、路面濕潤、視距不良,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傅清毓竟疏未注意 其右前方有行人蕭賢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內側(即路肩) 靠近外側車道馬路上之車前狀況,未與行人蕭賢逵保持適當 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擦撞蕭賢逵,蕭賢逵當 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03 年8 月21日晚間6 時11分 許不治死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清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3 年度相字第146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6 頁、 第26-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31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6 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蕭克宇、證人即目擊者黃莉珍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7-8 頁背面、第26-28 頁,偵字卷第4-6 頁)。
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傅清毓之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白天路況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8 月 22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 第12-13 頁、第19-25 頁、第29頁、第32-37 頁、第40-47
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重型 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夜間、路面濕潤、視距不良, 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行走於其右 前方路肩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蕭賢逵保持適當之距離,致自後 擦撞被害人,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 1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 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 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此經被害人家屬蕭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桃園市○○區○ ○○○000 ○○○○○0000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再斟酌被告供承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 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