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221號
TNHM,90,交上訴,221,2001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邱 川 崎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姊何盈佳所有之 車牌號碼UR─五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路三十之十九號前,限速四十公里路段,本應注意依該 路段行車速限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人車狀態,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徐雀子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前行駛,甲○○未發現林徐雀子人車,自後撞擊林徐雀子所騎乘之腳踏車, 林徐雀子遂彈落路面滑入停放於路旁由陳文樟所駕駛之FG─0二六六號自小客 車底盤下方,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詎甲○○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逕自駕 車逃逸,復為湮滅證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何能欽將該自小客 車右前引擎蓋板金後整塊引擎蓋烤漆,並更換前保險桿,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 肇事後,該自小客車即送廠商由不知情之證人何能欽修復,亦有證人何佳盈、何 能欽於警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 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復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 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 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係晴天,晨或暮光,視距良好 ,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 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九



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起 訴書誤繕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因起訴書均未提及被告係從事業務之 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拾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 節,然查被告於駕車逃逸後,為湮滅證據,旋即更換保險桿並予重新烤漆等情, 顯係惡性非輕,難謂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