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智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3 年12月12日晚間 6 時起至7 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 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復興路1 段101 號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翌(13)日上午10 時45分前之某時,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其孫羅0成(101 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行經 大溪區慈康路268 之1 號前時,因故撞擊路旁之電線桿而停 止(致羅0成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林智勇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係284.9mg/dl,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林智 勇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 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