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78號
TYDM,104,審交易,17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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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武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武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武宏明知其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3 年7 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宜源,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行經廣興路60 1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欲超越由張健龍(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適有由歐 育哲所駕駛,沿廣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 LAY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歐育哲 倒地後,再經前開全拖車之左前車輪輾壓,使歐育哲受有頭 胸部輾壓傷併腦髓脫出,並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武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宜源、吳銘儒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張健龍、歐枝清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涂慧銘在警 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德 分局轄內歐育哲A1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盧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昏迷而 經送往醫院救治,且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表示不知肇事並 致人死亡,顯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意,當與刑法第 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交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歐育哲死亡,所為實非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盧武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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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