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龜山 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 巷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樹人路之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且各車行向 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而擬左轉彎時,依法即 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憑,雖屬彎道 ,然彎弧甚微,究對進入路口前之左望視野無礙,有現場 照片足參,因之,其對左側即樹人路往警大方向車道上來 車之動向當可確切掌握,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沿樹人路往西即朝警大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 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竟駕車逕自進入路口且未待行駛 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 其確有過失極明。又被害人陳進元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據 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相驗照片13張、被告林政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林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負責的工作為何 ?)景觀工程」,做庭園設計,把原本空的庭園做景觀設計 ,「(你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施工」、種一些花草,「 (公司承攬業務作景觀造景,公司其他人員設計好後,要去 執行施工是由你執行施工之責?)是」,「(所以你要去施 工是否一定要動用一些機具、一些花材?)會」,「(這些 東西是否沒有辦法靠人力搬運?)有一些可以」,一些不行 ,「(什麼可以、什麼不行?)簡易的手工可以搬」,重機 具沒有辦法,「(所以如果涉及到要使用機具或大型花材, 是否要開公司車載這些材料到施工現場?)通常是別人載」 ,我只是到工地施作而已,「(所以你平常不負責載機具、 材料?)對」,通常是請包商,跟誰叫,誰就會送過去,「 (你那天開公司貨車做什麼?)幫他們載一些東西到苗圃」 ,「(苗圃是什麼性質?你們承攬的施工現場嗎?)不是施 工現場」,去年桃園舉辦全中運,活動結束後,我們把活動 的花盆載回去給苗圃,「(為何是在樹人路這邊?)龜山苗 圃在山上」,「(所以你是去龜山苗圃放好後回程的路上? )對」,「(為何你負責載運?)這是屬於後續」,我們幫 他們把剩餘東西載回去,「(是臨時指派還是業務之一?) 臨時指派」等語,準此,被告僅係遵從公司臨時指派工作而 駕駛公司之貨車載運花盆至龜山苗圃放置,此顯為「額外、 偶然性」之工作,並非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須肩負且具固定 、反覆實施性之職責之一,是該「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物品」 乙事自非屬其業務甚明,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 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嗣復受本 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 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迄今雖猶未達成和解 ,然被告已允諾賠償新臺幣4,500,000 元(含強制險),有 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供參,擬賠付之償金與合理金額並 非相去甚遠,是難但執尚未和解乙端即遽謂被告缺乏善後弭 損之誠意及其犯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已展現善後弭損之誠 並藉示悔意甚殷,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