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錦男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廖曉惠於本院訊問時的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吳錦男於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廖曉惠施用之毒品數量甚微,僅為供1 次施用毒品 之劑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 ,依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 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酌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