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492號
TYDM,104,壢簡,49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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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逢祐(原名張振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逢祐(原名張振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逢祐(原名張振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查獲,並扣得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3公 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276公克)。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於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7 月28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3 年7 月28日起算至105 年 1 月27日,嗣因張逢祐未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嗣經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逢祐(原名張振威)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3公 克,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2276公克)扣案可 佐,而該包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 2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既經檢察 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逢祐(原名張振威)予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其竟違犯法禁施用成癮性毒品,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甚鉅;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詎其又未完成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足見其仍未能悔過自 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茲被告罔顧檢察官認經偵查 已收懲儆之效,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 ,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拒予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 ,自為反覆,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尤應加衡其咎失,並於 科刑時考量;惟姑念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 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驗 餘毛重0.2276公克(原含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 24公克)為毒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施 用工具),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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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