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3 至7 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提 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充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親至上開處所下注簽 選『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 』之簽賭號碼 、賭博財物」。第14行「星」更正為「4 星」。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 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 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 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再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 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 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順 亦自104 年1 月31日起迄同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將其上址居所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 簽注號碼以賭博財物,經營迄今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經營簽賭站,會有不特定客人向伊簽注,賭客會先打電 話給伊,再過去伊的居所,一般人從檳榔攤也可以走到伊的 居所,因為是相通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34頁),由此 即證,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被告之居所賭博,則該處所 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要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蔡順亦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1 月31日某 時起至同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 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 ,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所犯上 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 ,竟提供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經 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兼衡以其於警詢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㈢扣案之簽賭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