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408號
TYDM,104,壢簡,40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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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謊稱欲販 售本件其預定竊取之小怪手1 臺、40呎貨櫃1 只及白鐵水塔 1 個等財物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羅浩彰電召不知情 之陳明君駕駛吊卡貨車到場欲遂行其竊盜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本件欲吊運上開物品之吊卡貨車,性質上僅係吊運重物 之交通運輸工具,尚非一般觀念上可得對人體致生傷害之物 品,自非兇器可擬,被告所為不致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案發查獲時固有被告、羅浩彰陳明君3 人在場,惟因羅、陳2 人係遭被告利用之不知情 之人,自非共犯或結夥可擬,被告所為亦不構成上開條項第 4 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一併敘明。被告曾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清標前科累累,素行 顯已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其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容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尚屬 未遂,堪無致生實際損害,且被害人於警訊中亦陳稱不向被 告追訴賠償等語(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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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