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主觀犯 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 至2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第4 至5 行「復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同址」更正為「接續在同一地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害人趙福安係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 許發現背包遭竊,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復觀被告毛家濤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於104 年1 月24日下 午5 時30分許,竊取衣服1 件、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 元(為被害人范家誠所有);然後在一背包內竊取700 元( 為被害人胡明杰所有),在另一背包內竊取500 元(為被害 人趙福安所有)後,立即往公園外面逃逸等語(見偵卷第8 頁),足認其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竊取三位被害人之財物。 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詢問何時竊取裝有三星手機及nike球鞋之 背包(即被害人趙福安之物品)時,答稱係在本案發生前之 104 年1 月19日下午2 、3 點左右竊取。然查,被告在同一 地點、前揭時間有另一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為皮包、內裝 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被告 可能係混淆己身犯行而誤為供述,且遍觀全卷,查無被告於 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先竊取被害人趙福安所有物品之證據 ,應以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更為鮮明之警詢供述較為可採 ,是認被告應係於1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於 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三位被害人之物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在同一 地點接續竊取三位被害人之物品、現金,均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 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10730 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詎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復於98年間 二度因相同案由,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98 年度壢簡字第3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反面),素行非佳。此次猶不思悔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 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中部分業 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為憑,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見偵卷第28至29頁),併審酌其自陳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57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