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4年度,154號
TYDM,104,壢簡,154,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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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 查,被告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反面)。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一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 之記錄,不知悔改遷善,猶率爾竊取被害人周楷嚴之機車代 步,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中古機車價值 約新台幣1 萬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卷,下稱偵卷 ,第10頁反面、第19頁),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法益損害。併 審酌其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 前在監執行(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 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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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