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值達每公升0.39毫克(0.39MG/L)」,補充記載「於同日3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9毫 克(0.39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所幸 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 佳。且其於犯罪時年僅19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足見其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 表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 全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為使其深切知 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 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