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華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環西路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 復旦路交岔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李 學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彩鳳停放 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測得李財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學徽、黃彩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刑法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檢束自持,又於本次飲酒後,無 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 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肇 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 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