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春宏於民國104 年04月18日22時許至翌日01時10分許 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頂級卡拉OK店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4 年 04月19日01時1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2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外 坦承於前揭其餘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飲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被 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前揭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 間為104 年04月19日06時03分起至06時18分止,距其所述飲 酒結束與開始駕車時間,僅各相隔約5 小時左右,時間甚為 接近,記憶自仍清晰,而堪採信。其嗣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係同日01時飲畢,同日01時10分許開始駕車,恐係因時 間相隔較久記憶有誤或誤述,應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6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