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14號
TNHM,90,上訴,314,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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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王 進 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鍾森祿、譚其華均係任職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而 派駐於嘉義市○○路六六七號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光公司)之保全人 員,鍾森祿擔任班長,乙○○、譚其華為其組員,三人平日即因排班及工作管理 上問題致相處不睦,成光公司乃通知鍾森祿、乙○○、譚其華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至該公司開協調會,乙○○為避免鍾森祿與譚其華於 開會時發生吵架,於開會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嘉 義市○○路六六七號成光公司警衛室與鍾森祿聊天打圓場,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 十分許,乙○○向鍾森祿稱明天開會時不要大小聲,要好好講,不要與人起衝突 ,鍾森祿不滿,遂出手揮打乙○○,乙○○稱你不要動手動腳,鍾森祿即稱我是 班長你們都不聽話,還跟上級打報告,並以腳踢乙○○所坐之椅子,致乙○○跌 落地上,引致乙○○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本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鐵條 一支,朝鍾森祿頭部揮打一下,致鍾森祿頭部流血而受有輕傷害,乙○○發現鍾 森祿頭部流血欲送鍾森祿至醫院就醫,乃攙扶鍾森祿至警衛室外鍾森祿所駕駛之 C三─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由鍾森祿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惟鍾森祿不支 倒地,約半分鐘後,鍾森祿爬起坐在地上稱其不行了,不能自行開車,要求乙○ ○攙扶伊回警衛室叫救護車,乙○○乃將鍾森祿扶進警衛室,鍾森祿進警衛室後 見及先前乙○○持以毆打伊之鐵條,即持該鐵條毆打乙○○,乙○○竟另萌殺人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擊打鍾森祿頭部多下,鍾森祿衝出警衛室並高喊救命 ,乙○○追出警衛室外,接續以安全帽擊打鍾森祿頭部,鍾森祿所持鐵條即掉落 地上,乙○○即持該鐵條接續揮打鍾森祿頭部約一、二十餘下,直至鍾森祿無法 動彈始罷手,致鍾森祿右顴骨處二×二×0‧二公分裂傷、左頂骨部六×0‧二 公分、枕骨部四×0‧二公分計二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頂骨部五×0‧二 公分、近顳部四×0‧二公分、三×0‧二公分、五×0‧二公分呈反ㄈ形計四 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上肢後肘部二×二公分、左上肢後肘部二×一公分兩 處擦傷、左膝前部四×三公分擦傷、右側顳葉約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左後腦枕 葉約六×五公分皮下出血、左頂葉約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頂葉約五×三公分 皮下出血、右顳葉臚骨骨折約五公分、右耳上顳葉骨折下陷三×二公分、大面積 右腦蛛網膜上出血,鍾森祿受重創,因臚內右腦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及頭骨 破裂大量失血,於意識昏迷失救下,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乙○○行兇後



旋騎機車攜帶安全帽及鐵棒逃離現場後沿路丟棄,嗣於其傷害並殺害鍾森祿後, 未被發覺前即於翌日(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主動打一一0電話向勤務指 揮中心報案稱嘉義市○○○街一七五號發生事故,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 出所員警蔡松晃聞訊後立即駕駛警車前往嘉義市○○○街一七五號,乙○○見警 車已來即攔下警車,向員警自承其傷害並殺害鍾森祿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 判,並帶同員警扣得其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二、案經乙○○自首暨鍾森祿之配偶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勸被害人鍾森祿於翌日開會時不要大 小聲,要好好講,不要與人起衝突,被害人以腳踢伊所坐之椅子,致伊跌落地上 ,伊基於正當防衛即持本放置於警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 致被害人頭部流血受傷後,伊攙扶被害人至警衛室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 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由被害人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惟被害人不支倒地,約半分 鐘後,被害人爬起坐在地上稱其不行了,不能自行開車,要求伊攙扶其回警衛室 叫救護車,伊乃將被害人扶進警衛室,被害人進警衛室後見及鐵條,即持該鐵條 毆打伊,伊即持伊所有之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多下,被害人衝出警衛室並高喊 救命,伊追出警衛室外,接續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所持鐵條即掉落 地上,伊即持該鐵條接續揮打被害人頭部約一、二十餘下,直至被害人無法動彈 始罷手,旋騎機車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被鍾森祿毆打 ,一時氣憤才失去理智毆打鍾森祿,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二、惟查:
(一)普通傷害部分:
(1)被告於右揭時地勸被害人於翌日開會時不要大小聲,要好好講,不要與人起 衝突,被害人以腳踢被告所坐之椅子,致被告跌落地上,被告持本放置於警 衛室內之鐵條一支,朝被害人頭部揮打一下,致被害人頭部流血受傷後,被 告攙扶被害人至警衛室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由 被害人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惟被害人不支倒地,約半分鐘後,被害人爬起 坐在地上稱其不行了,不能自行開車,要求被告攙扶伊回警衛室叫救護車, 被告乃將被害人扶進警衛室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2)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鐵條揮打一下而流血受傷,此觀附於警局卷及相驗卷之 被害人照片其頭部有流血即明。再者,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三三號自 小客車留在現場,車門插著鑰匙,車旁地上有一點點血跡等情,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相驗卷 可稽,是被告供稱其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致被害人頭部流血受傷後 ,其攙扶被害人至警衛室外被害人所駕駛之C三─六七三三號自小客車旁欲 由被害人駕駛該車至醫院就醫等語,堪予採信。 (3)準此,被告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頭部僅一下,其揮打被害人後並攙扶被害人欲 駕車至醫院就醫,顯見被告持鐵條揮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致被害人頭部流血



受傷部分,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害人僅以腳踢被告所 坐之椅子外,致被告跌落地上後,被害人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之侵害,顯 見被告因此而生傷害之犯意,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符,所辯係正當防 衛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殺人部分:
(1)被告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扶進警衛室,被害人進警衛室後見及鐵條,即持該 鐵條毆打被告,被告即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多下,被害人衝出 警衛室並高喊救命,被告追出警衛室外,接續以安全帽擊打被害人頭部,被 害人所持鐵條即掉落地上,被告即持該鐵條接續揮打被害人頭部約一、二十 餘下,雖被害人鍾森祿以棧板抵擋,仍被打得血濺地上牆壁,直至被害人無 法動彈始罷手,旋騎機車離開現場,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迭據被告於警 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安全帽一頂扣案及照片二十七幀附於警卷、相驗卷可資佐證。 (2)被害人鍾森祿確因遭安全帽、鐵條擊打頭部,致右顴骨處二×二×0‧二公 分裂傷、左頂骨部六×0‧二公分、枕骨部四×0‧二公分計二處呈不規則 鈍銳器傷痕、右頂骨部五×0‧二公分、近顳部四×0‧二公分、三×0‧ 二公分、五×0‧二公分呈反ㄈ形計四處呈不規則鈍銳器傷痕、右上肢後肘 部二×二公分、左上肢後肘部二×一公分兩處擦傷、左膝前部四×三公分擦 傷、右側顳葉約五×五公分皮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約六×五公分皮下出血、 左頂葉約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頂葉約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顳葉臚骨 骨折約五公分、右耳上顳葉骨折下陷三×二公分、大面積右腦蛛網膜上出血 ,鍾森祿受重創,因臚內右腦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及頭骨破裂大量失血 ,於意識昏迷失救下,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等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足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 第0六0六號鑑定書在卷可資左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 (3)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以硬物重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明知及此,被告雖將持以打擊被害人之鐵條丟棄, 於偵查中經警帶同外出找尋,雖因忘記丟棄所在而未查獲,為依其記憶係直 徑四至六公分,長四十至五十公分之實心鐵棒,並據其繪圖在卷可佐(見警 局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猶持安全帽、鐵條猛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約一、二十下,並致被害人頭部骨折下陷,見被害人倒在地上不能動彈, 未有任何救治行為即逕行離去,足見其用力極猛,血濺牆壁及血流滿地等情 ,足見殺意甚堅,其有殺人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犯意云 云,要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傷害並殺害被害人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打一一0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 案稱嘉義市○○○街一七五號發生事故,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 蔡松晃聞訊後立即駕駛警車前往嘉義市○○○街一七五號,被告見警車已來即攔 下警車,向員警自承其傷害並殺害被害人而自首等情,此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後湖派出所員警蔡松晃所製作之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記載即明(見警 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相驗卷第二頁正反面),其並因而接受本件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在傷害及殺死 被害人前,被害人曾以腳踢被告所坐之椅子,致被告跌落地上,並持鐵條毆打被 告,且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 、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女亦表明不打算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依犯殺人罪之性 質,就殺人部分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復說明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然斟酌上情, 仍認為量處前開之刑為適當。再說明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經其自承 在卷,且係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就殺人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已陳稱:希望警方依法 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甲○○已對本件被告傷害及殺人部 分均提出告訴,自得加以審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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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