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4年度,1號
TYDM,104,原重訴,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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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
度偵字第11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俊傑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運輸、私運進口,竟與葉翰洋陳飛憲陳宗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凱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基於共 同自國外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初,在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 「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凱哥」指示由陳飛憲統 籌召集陳俊傑葉翰洋廖清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陳飛 憲之子陳宗銘負責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並於上揭3 人攜毒 品返國後聯絡「凱哥」等事項,「凱哥」承諾陳俊傑葉翰 洋及廖清宇可獲得報酬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該次出國 之來回機票及食宿等免費利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惟廖 清宇後於103 年4 月19日因另案送監執行而未參與渠等運輸 毒品行為。嗣陳宗銘辦妥陳俊傑葉翰洋之機票後,由陳飛 憲、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駕車搭載陳俊傑葉翰洋前往 桃園機場,陳俊傑葉翰洋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 埔寨,抵柬埔寨後由「阿正」招待陳俊傑葉翰洋食宿,並 提供美金650 元零用金予2 人。「阿正」於103 年4 月27日 交付以椰子糖包覆其上之海洛因4 包(總純質淨重1427.49 公克)予葉翰洋,交代葉翰洋於103 年4 月28日返回臺灣, 另交代陳俊傑於翌(29)日攜帶其餘海洛因返國。嗣葉翰洋 於103 年4 月28日,將上揭海洛因4 包置入隨身藍色行李箱 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 班機運輸回國,在桃園機 場遭警逮捕,並扣得上揭海洛因4 包,陳俊傑則因知悉事跡 敗露,於103 年5 月1 日未攜帶毒品返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 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 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共犯葉翰洋陳飛憲陳宗銘所涉上開犯 行,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共 犯葉翰洋陳飛憲陳宗銘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5 月14日宣判,此業經本 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2 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檢署104 年 5 月12日桃檢兆寒103 偵11243 字第039627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 於本院時,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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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