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8號
TYDM,104,原訴,8,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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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166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1、2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文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純質淨重肆陸玖柒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水泥底座壹塊、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文彬黃章榮及少年徐○煒(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詎於 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黃章榮在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下庄某土地公廟處,委託李文彬代 為收受其所有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寄送以水泥底座夾藏甲基 安非他命之貨物,李文彬為避免遭查獲,又委由徐○煒代為 收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並允予報酬。李文彬黃章榮及徐○煒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李文彬先委由徐○煒尋找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作為收件地址,嗣 於同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李文彬騎乘機車搭載徐○煒前 往上開土地公廟與黃章榮見面,商談領取夾藏甲基安非他命 之貨物事宜,黃章榮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李文彬收執。李文彬與徐○煒 遂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平東 路「董仔手機行」以1,300 元購買MOB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後,李文彬將上開黃章榮交付之SIM 卡裝入上開行動電話 ,再將該行動電話及購買行動電話後之餘款8,700 元交給徐 ○煒,以供領取毒品時聯繫運送貨物的快遞人員及支付貨款 6,000 元使用,並允以剩餘之款項2,700 元作為徐○煒之報 酬。於同日晚間11時,徐○煒向李文彬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歐○暉準備領貨。嗣 該貨物於103 年9 月2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入境臺灣,暫



放華儲快遞貨物專區;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為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上開以水泥底座 1 塊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內含共5 包,驗前總毛重 5022.43 公克,驗前總淨重4997.8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4697.75 公克)之貨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查緝犯 罪行為人,仍將上開夾藏甲非他命之貨物交由協助派送之不 知情「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進行寄送,查緝人員遂同 日下午2 時34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逮捕取貨 之徐○煒,並扣得內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再循線於同年10月6 日,在桃園 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拘提李文彬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徐O煒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徐O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 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文彬固於103 年10月31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先後坦承其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上開土 地公廟,受黃章榮委託代為收受黃章榮所有自中國大陸香港 地區寄送之貨物,其又委託徐○煒代為收受該貨物,並委由 徐○煒尋找上開○○街000 號為收件地址。而於同年9 月1



日晚間9 時許,其騎乘機車搭載徐○煒前往上開土地公廟與 黃章榮見面,黃章榮交付10,000元及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 其。其復與徐○煒在「董仔手機行」以1,300 元購買MOB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後,將上開黃章榮交付之SIM 卡裝入上 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及餘款8,700 元交給徐○煒, 以供領取毒品時聯繫運送貨物的快遞人員及支付貨款6,000 元使用。再於同日晚間11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徐○煒 前往領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上開貨物係綽號「小阿明」 之友人所有,「小阿明」告訴其該貨物是茶盤,其因要上班 還要執行勞動役,其便找徐○煒幫忙領貨,其有跟徐○煒說 貨物是茶盤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黃章 榮說他要上班,所以請其代領包裹,因為黃章榮是其同父異 母的哥哥,所以其沒有想這麼多。其因沒有空才找徐○煒去 領。黃章榮說他交付其的10,000元扣除買手機及貨款所剩餘 的金額,要還給他。其與黃章榮都沒有跟徐○煒說幫忙領貨 可以拿到錢。其不知道該貨物是毒品,黃章榮說該貨物是茶 盤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3 頁反面 至第104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 字第390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卷第 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44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 )。惟查:
㈠被告李文彬委託徐○煒代為收受上開貨物,並委託徐○煒尋 找上開○○街000 號為收件地址,復騎乘機車搭載徐○煒前 往上開土地公廟與黃章榮見面,黃章榮交付10,000元及上開 門號SIM 卡1 張予被告。被告復與徐○煒在「董仔手機行」 以1,300 元購買MOB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後,將上開黃章 榮交付之SIM 卡裝入上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及餘款 8,700 元交給徐○煒,以供領取毒品時聯繫運送貨物的快遞 人員及支付貨款6,000 元使用。再於同日晚間11時,徐○煒 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暉前往領貨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徐○煒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少 年法庭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歐○暉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董繼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MOB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 、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水泥底座1 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3 年9 月2 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簽收單、扣案



貨物蒐證照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及照片、「董仔手機行」銷貨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又扣案貨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送檢證物經拆封檢視共計5 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 ,編號A1至A4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4013.92 公克,驗前總淨重3994.2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3794.52 公克;編號A5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 1008.51 公克,驗前淨重1003.5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903.23公克,此有該局103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存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5343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反面 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103 年度 偵字第21668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 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4頁、第74頁反面至第79 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院104 年度 原訴字第8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徐○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是要搬家具,且要 給其小費云云。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先證稱:被告說 幫他取貨可以拿一點小費,並說該物品是家具云云,嗣改稱 :被告並未告知其幫忙領取的何物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沒有說要其幫忙收的是什麼貨,也沒有說要給其車 馬費或報酬云云(見上開103 年度他字第5343號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103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 83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觀之證人徐○煒上開證述,就其所領取之貨物一節,先稱 被告告知其係家具云云,後稱被告沒有說是什麼貨物云云; 就被告是否給予其報酬一節,先稱被告說會給其小費云云, 後改稱被告沒有說要給其車馬費或報酬云云,前後證述矛盾 不一,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採信。復觀之被告上開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辯以:其有跟徐○煒說貨物是 茶盤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以:黃章榮沒 有給其報酬或好處。黃章榮說他交付其的10,000元扣除買手 機及貨款所剩餘的金額,要還給他。其與黃章榮都沒有跟徐 ○煒說幫忙領貨可以拿到錢云云。就其與黃章榮是否允予徐 ○煒報酬一節,先稱領完貨會給徐○煒車馬費云云,後改稱 沒有跟徐○煒說幫忙領貨可以拿到錢云云,其前後所辯矛盾 不一,亦核與證人徐○煒上開所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供稱其先叫徐○煒去找一個得收貨之地址,並購得 之行動電話1 具後,將黃章榮提供之門號SIM 卡裝入上開行 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交給徐○煒,以供領取毒品時聯繫 運送貨物的快遞人員使用,均與一般替人代領貨物之情迥異 ,衡與常情不符,足認係逃避查緝之方式。又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曾辯稱係綽號「小阿明」之友 人請其代領貨物云云,嗣始供出共犯黃章榮,亦顯係迴護共 犯黃章榮及卸責之詞。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其懷疑包裹 是非法物品,且需先購買手機及插入其他SIM 卡使用,與一 般代領包裹情形不同,其覺得很奇怪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 21668 號卷第7 頁正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390 號卷第7 頁),是其上開所辯其不知道該貨物是毒品云云,核屬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文彬黃章榮、徐O煒就前 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 不知情之派送公司人員為本件運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 徐○煒為少年,被告與少年徐○煒共同實施犯罪,惟因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 定,不得加重,僅就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 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 ,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 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 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 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彬於警詢中具體指認被告黃 章榮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復提供被告李文彬與其聯繫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調單位追查,足見被告李文 彬確已供出本件犯行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提出可供查證 之電話號碼此具體線索,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 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李文彬刑有加減,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文彬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 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甫 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兼衡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697.75 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 只,係用以包裹 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扣案、送請鑑驗,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 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 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 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 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 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 包覆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顯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包裝袋1 只、水泥底座1 塊、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共犯黃章榮所有,供包裹運輸上開5 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MOB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係被告李文彬所購得所有,提供徐○煒聯絡關於本件運輸 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李文彬、徐○煒分別供承在卷,依 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 元, 為徐○煒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 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於為財產 抵償之替代沒收執行時,應由被告李文彬與共同正犯連帶抵 償之,因共同正犯黃章榮、徐○煒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 得於主文諭知「連帶」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 意。至扣案之陽傘1 支,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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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瑟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