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8號
TYDM,104,原簡,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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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43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郭志嵩(所涉通姦罪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 丙○○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7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7頁反面、原易緝字 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40頁),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7 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妨 害告訴人之婚姻家庭,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可 議,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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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