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帆竊盜,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同行 所載關於被告行竊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上午 5 時36分許」;再者同欄第4 行「傳輸線1 條(價值新台幣 199 元)」補充更正為「MICRO 牌綠色USB 傳輸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199 元,已發還被害人】」;並將同欄第5 行 「藏匿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更正為「藏匿於自身外套後,再 放置於所攜帶的袋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之悔改,又犯本件同罪 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 財物,業由被害人蕭恩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